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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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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赫哲族,黑龙江省抚远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县。因涉嫌犯罪于202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罪、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1年11月5日以湘乡检刑补诉[2021]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小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与辩护人丁玉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016年10月12日,黄某某、董某1等人合伙成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国土局、某某招商引资协议,某某发电项目。某某公司在前期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对外以分包形式向多家建筑公司收取基坑建设保证金,导致出现维稳压力,经当地政府干预,将所收保证金清退,该项目暂停。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付某某找到董某1提出出资参与合伙,但其并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无正式聘书)的身份与刘某、王某、胡某某、彭某1四人以湘乡市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安徽省某某县签订《某某众兴集镇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联营合作协议》,约定6万元一个基坑的保证金,由刘某等人承建20个风力发电基坑,随后刘某等人先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20万元合同保证金。其中60万元转入延运公司账户,另外60万元转入付某某私人账户,该款均未使用于工程项目,而是被付某某用于个人挥霍。

  2、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河南省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没有经过政府审批,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下,与余某1签订了一份《淮滨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江西都昌县某某责任公司承包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坑的30个基坑,随后余某1将20万元施工保证金打入付某某的私人农业银行账户。

  1、被告人付某某在收到刘某等人的保证金后承诺马上开工,因项目没有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审批,处于停工状态,根本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付某某无法安排他们动工,刘某等追问付某某何时动工时,付某某总是找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为了安抚刘某等人,付某某随后以其名注册成立的河南某某、安徽某某公司(均无实际经营能力)再次与刘某等人以某某公司名义陆续签订了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包项目》及《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并多次向刘某等人索要协调费、茶水费等共计168600元。签约至今,合同无法履行,保证金等费用也没有退还,导致刘某等人财产重大损失。

  2、《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付某某又以跑工程在外办事需要钱为由,先后向余某1索要3万元。该款打入被告人付某某名下的个人账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王某、胡某、彭某1、余某1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董某1、龙某某、余某2、石某的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罪;被告人付某某已经着手施行犯罪,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罪。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某收受刘某、王某、胡跃明、彭某2以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风力发电基础建的保证金60万元及余某1的施工保证金不构成合同罪;收受刘某等人共计16.86万元以及余某13万元,不构成罪。

  一、2016年10月12日,黄德平、董某1等人合伙成立安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县国土局、某某集镇签订招商引资协议,某某发电项目。某某公司在前期与河南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对外以分包形式向多家建筑公司收取基坑建设保证金,导致出现维稳压力,经当地政府干预,将所收保证金清退,该项目暂停。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付某某找到董某1提出出资参与合伙,但其并未实际出资。通过彭某3介绍,被告人付某某认识了王某、刘某等人,在明知安徽省某某县众兴集镇风力发电项目工程不可能开工且某某公司无资金建设的情况下,以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无正式聘书)的身份与刘某、王某、胡某、彭某1联系,承诺将风力发电基坑承包给刘某等人施工,约定6万元一个基坑的保证金,由刘某等人承建20个风力发电基坑,随后刘某等人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20万元给付某某,其中60万元转入付某某个人账户,6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另外刘某等人付给付某某7万元做活动资金。王某等人另外还送了几条和天下及白色芙蓉王烟、两箱马灯酒。转入付某某个人账户的钱,除部分用于日常开销外,其他未能说明去向。

  (2)2019年5月13日、6月5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31日由刘某转入付某某个人账户20万元、4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在收到保证金后承诺马上开工,因项目没有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审批,根本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付某某无法安排刘某等人动工,刘某等追问付某某何时动工时,付某某总是找各种借口搪塞。2019年10月31日,付某某以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与刘某、王某、胡某、彭某1以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在安徽省某某县签订《某某县某某集镇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联营合作协议》。为了安抚刘某等人,付某某随后以其名注册成立的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均无实际经营能力)再次与刘某等人以某某公司名义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5月14日签订了《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微风发电工程分包合同》及《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并多次向刘某等人索要协调费、茶水费等共计98600元,由王某通过微信转账98600元给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在收到王某、刘某等人的67万元资金及其他协调费之后,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20年10月13日向董某1转款14万元、3万元。董某1之父董某2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8月9日向付某某转账10万元、20万元,2020年9月10日董某1向付某某转款10万元,合计转账40万元。除此,付某某与董某1、董某2以及延运公司无资金转移。刘某等人与付某某合同签订后因实际无法履行,被害人王某、刘某、胡某、彭某1找付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人付某某采取推诿、躲避的方式拒不退赔。

  被告人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5976、6230××××5172的银行流水及某某公司3420××××6152账户流水,证明付某某王某、刘某、胡新华、胡某的资金后,其中67万元打入被告人付某某的个人账户,60万元打入某某公司账户;付某某与董某1、董某1之父董某2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刘某、王某与付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在无法施工的情况下,被害人刘某、王某向付某某追讨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付某某以多种借口拒不退赔的事实。

  河南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发改委没有审批过某某县300MW风力发电项目立项,也未受理过河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申报此类项目。

  安徽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风力发电项目应当由省发改委核准批复,某某300MW风力发电项目既没有取得发改委的核准,也未在县发改委报备过相关资料。

  某某招商引资领导组霍招办[2017]3号《招商引资领导组预审项目会议纪要》,证明某某相关部门于2017年5月9日对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拟投资的风力发电设备生产、300MW风电场及风电旅游特色小镇建设项目进行了预审。

  安徽省某某县环境保护局2016年7月26日《关于安徽某某300MW风电项目一期100MW项目环境保护审查意见》、2018年1月31日某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某某集镇300兆瓦发电项目一期100MW项目规划选址的初审意见》,证明某某镇风力发电项目尚在进行选址、环境保护等工作中,不具备开工的条件。

  某某镇人民政府众政[2020]43号《关于申请办理某某县300MW风力发电项目一期50MW建设的报告》,证明案发时该风力发电项目尚未取得审核批准。

  某某镇人民政府众政[2017]134号《关于要求对某某镇微风发电项目有关情况进行侦查的报告》、《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商引资情况说明》、某某县公办[2018]105号《关于某某县众兴集镇300兆瓦微风发电建设项目涉稳问题的报告》,证明某某镇微风发电项目涉及维稳问题。

  《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联营合作协作》,该协议的建设单位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为付某某,施工单位为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县300MW风力发电项目,证明2019年10月31日付某某在未取得某某县300MW风力发电项目的审批建设的情况下,与王某等人签订虚假合同,王某等人的财物。

  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微风发电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施工管理条款》,该合同的工程发包单位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单位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某某微风发电300MW工程项目,证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虚构某某微风发电300MW工程项目骗取王某等人财物的事实。

  《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及《工程内部合作协议》,该协议工程建设单位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单位为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某县300MW微风发电工程,证明2020年5月14日付某某在被害人王某等追讨基坑保证金的情况下虚构某某县300MW微风发电工程王某等人。

  《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联营合作协作》及其他分包协议,该件系复印件,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提供,原件存公司,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11月16日,发包方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某某县300MW风力发电项目,证明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于2016年11月16日已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将总体工程承包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工程公司。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彭某4、李某某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王某等人与付某某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后又转包给彭某4等人。

  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审核资料、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上述公司的基本情况,付某某为安徽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刘某陈述,2019年3月份他认识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付某某,得知某某公司从事风力发电项目,需要建基坑,便邀集了王某、胡某、彭某2一齐向付某某了解情况;2019年5月,他们在安徽见到付某某,付某某告诉他们某某公司将在安徽省某某县众兴集镇将建100个风力发电塔,一个塔的基础工程需要52.8万元,如果刘某他们要做,每个基坑要交6万元的保证金,他们商量后决定承建20个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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